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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政部关于印发《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》的通知

发表时间:2019-10-30 来源:(民发〔1999〕129 号 1999 年 12 月 28 日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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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民政厅(局),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:

 

现将《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
 

 

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

 

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,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

 

权益,根据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(以下简称条例)制定本规定。

 

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(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)负责民

 

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,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,保护其名称权。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。

 

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:字号、行(事)

 

业或业务领域、组织形式。

 

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、市(地、州)、县(县级市、市辖区)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。

 

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,应当与

 

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。

 

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,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。

 

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。可以使用本

 

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,但不得使用县以上(含县)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。

 

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,依照国家行(事)业分类标准

 

划分的类别,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(事)业或者业务特点。

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,一般称

 

学校、学院、园、医院、中心、院、所、馆、站、社、公寓、俱乐部等。不得使用字。

 

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,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

 

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。

 

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不得含有下列

 

文字和内容:

 

(一)冠以中国”“全国”“中华等字样;

(二)有损于国家、社会公共利益的,违背社会道德风尚,带有封建迷信

 

色彩的;

(三)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;

 

(四)政党名称、党政军机关名称、人民团体名称、社会团体名称、事业单位名称、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、观、教堂(佛、道教的寺、观,伊斯兰教的清真寺,天主教、基督教的教堂)名称;

 

(五)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;(六)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。

 

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,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

 

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(事)业单位名称相同。

 

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登记、变更名称登记,业务主管单位

 

应当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拟定名称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。

 

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

 

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,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登记。

 

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