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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组织撤销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

发表时间:2014-03-14 来源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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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(2008年11月6日民办函〔2008〕225号)

广东省民政厅:

  你厅《关于社会组织撤销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》(粤民民〔2008〕42号)收悉。经研究,答复如下:

  一、关于撤销登记的定性问题

  撤销登记属于行政处罚。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后,除组织清算、办理注销及进行诉讼活动外,不得开展任何其他活动。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后,其主体资格、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,只有在注销登记后,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才完全灭失。

  二、关于撤销登记的程序问题

 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进行撤销登记,相关处罚法律文书无法采取直接送达、挂号邮寄等方式送达的,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。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后,应当办理注销登记。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,应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,完成清算工作。依据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、《基金会管理条例》和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的规定,注销登记是依申请的注销,登记管理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注销社会组织。

二○○八年十一月六日